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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树江与户娜华、户盼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江,户娜华,户盼营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树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娜华,农民。被告:户盼营,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树江与被告户娜华、被告户盼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户娜华、户盼营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江诉称:二被告是父女关系,2013年前从原告处购买轴承共欠款68000元。欠条分别由二被告出具。后还款10000元仍欠原告款58000元。二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但原告催要时,被告不予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给付欠原告款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户娜华、户盼营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3年以前被告所欠的货款在2013年全年中按照约定已分7次偿还原告,基本还清,余欠部分是因原告货物规格不符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曾数次督促原告将货物提走,原告却迟迟不提,就此起诉被告实属错误。二、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年号,按照货款纠纷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户盼营系被告户娜华之父,二人合伙在2013年以前从原告王树江处多次购买轴承,并给原告写有收据、欠据8张,其中被告户娜华2010年7月2日书写欠条一张,欠货款24100元,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户盼营书写收、欠据7张,均未写明欠款年限,署名“户畔营”,分别为:5月10号收轴承95块共款3062元、4月28号收到轴承货款共计11300元、5月15号收到轴承共款10940元、9月7号欠轴承款4100元、10月5号收到轴承共款3600元、4月20号收到轴承欠款6680元、2月29号欠轴承款2910元,以上七张收、欠据共计货款42592元,被告户盼营承认以上署名“户畔营”的收据为其所写。以上被告户盼营、户娜华共计欠原告货款66692元。被告户盼营、户娜华称已经合伙偿还原告王树江货款七笔,其中原告王树江支款收据六笔,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还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还10000元、2013年6月5日还1000元、2013年7月3日还1000元、2013年7月20日还5000元、2013年9月8日还1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7000元,二被告并提交原告王树江署名的收据六张。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树江承认该六张支款条是其本人签名,但是不认可是被告还原告的起诉货款,称被告如果还款,欠据应当收回,对2013年4月20日还10000元认为收据上年号有涂改现象,不予认可。二被告称2013年4月20日还10000元年号写为2031年为笔误,应为2013年。二被告称2013年11月2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王树江之子5000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王树江称汇款明细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原告王树江另提交10月12号无人签名的收到条一张,记载收轴承200快、单价3元,共款600元,该条有“支200元”字样。原告称该收到条是被告户盼营所写,请求法院综合其他欠据认定,不要求笔迹鉴定。原告还提交2013年11月4日出库单一份,记载轴承货款850元,署名小康。原告称小康是被告户娜华丈夫,以此证明被告欠轴承款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户盼营、户娜华认为收条没有署名、出库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户娜华有关,均不予认可。被告户盼营、被告户娜华称起诉前多次要求原告将规格不符轴承退货,提交实物照片,证实规格不符。经质证,原告王树江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不合格的证明,对该证据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户盼营、户娜华二人合伙在2013年以前从原告王树江处多次购买轴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期间,二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66692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户盼营、被告户娜华于2013年分6笔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原告王树江承认该6笔支款条是其本人签名,其中2013年4月20日还10000元收据中年号写为“2031”不影响收款数额,应视为笔误,对以上六张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树江称上列收款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货款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收、欠据两相折抵后,被告户盼营、户娜华应予偿还原告王树江货款29692元(66692元-37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江提交10月12号收到轴承款600元收据没有署名,不能证实为被告户盼营所写,其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出库单一份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户娜华的欠据,故对以上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称2013年11月2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王树江之子5000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王树江称汇款明细看不清楚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汇款是偿还原告货款,故对该转账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户盼营、被告户娜华称起诉前多次要求原告将规格不符轴承退货,提交有实物照片,原告王树江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实物照片不能证实货物为原告货物及规格不符存有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户盼营、户娜华最后一笔偿还货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故二被告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娜华、被告户盼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江货款人民币29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户娜华、被告户盼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