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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吉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8号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吉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儿子吉某甲,2012年7月17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儿子由原告抚养,未向被告主张儿子抚养费。如今儿子长大开始上学,开销费用增大,原告一人负担有一定困难,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78000元。被告吉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因原告讲孩子不是被告与其所生,其要求自己抚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对儿子做亲子鉴定,如鉴定儿子与被告有血缘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确定孩子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吉某甲。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在高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第一条为“一、子女:儿子吉某甲(2009年12月5日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双方离婚后原告带儿子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78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儿子吉某甲与其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双方有无血缘关系,原告拒绝让儿子与被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被告称双方离婚即因儿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所导致,并提出与原告所生儿子吉某甲进行司法鉴定是否有血缘关系,原告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所生男孩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生男孩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