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栋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栋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栋洲,男,1982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栋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栋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栋洲伙同他人,于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窜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某楼下,盗窃谭某艳的号牌为粤JXX**的铃木牌UM125T-C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73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栋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艳的陈述、被告人龚栋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赃物及鉴定意见、发还赃物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栋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栋洲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盗窃犯罪,本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栋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栋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