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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贩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秦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秦某在冷水滩区红日宾馆对面的一个“打渔”(人机赌博)场内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2、2014年10月,秦某在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飞龙网吧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3、2014年11月,秦某在冷水滩区格林假日酒店内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4、2014年12月6日,秦某在冷水滩区东方国际酒店402房内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麻古5粒和冰毒1克)给秦某甲;5、2015年1月8日在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飞龙网吧抓获秦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6粒麻古)。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冷水滩区红日宾馆对面的一个“打渔”(人机赌博)场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冰毒一包,重1克;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飞龙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冰毒一包,重1克;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冷水滩区格林假日酒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冰毒一包,重1克;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秦某在冷水滩区东方国际酒店402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甲麻古5粒和冰毒1克;5、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飞龙网吧抓获被告人秦某时,从其身上搜出6粒麻古。经检验上述被扣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秦某甲、黄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