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善林、应灿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善林,应灿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被执行人:何善林。被执行人:应灿娟。申请执行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善林、应灿娟借款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绍嵊商特执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在自行协商被执行人何善林、应灿娟的房产处置事宜,待协商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提出是否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