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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波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波,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维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但渡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周维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长寿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简称二公局六处)将从重庆巴东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巴东公司)处受让的张波向巴东公司缴纳的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了长寿六建公司,张波挂靠长寿六建公司施工,故张波有权要求长寿六建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二审判决认为巴东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二公局六处不实,长寿六建公司未从二公局六处领取40万元保证金属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怠于调查收集本案的关键证据,在缺乏关键证据的前提下,即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波是否有权向长寿六建公司主张退还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一、二审查明,2006年8月1日,案外人罗明勇以彭武高速公路C12桥梁施工处的名义与张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0日,罗明勇以彭武高速公路C12合同段桥梁施工处的名义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张波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同年10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2006年12月,张波以长寿六建公司的名义与二公局六处彭武路C12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承包给长寿六建公司施工,长寿六建公司向项目部交纳100万元风险保证金。张波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至2007年5月30日。2007年1月4日,张波以二公局六处、巴东公司、罗明勇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其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巴东公司返还张波40万元保证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21日,张波为投资方,长寿六建公司为管理方签订《投资与管理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张波诉请的40万元保证金。现张波以巴东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转给二公局六处,自己挂靠长寿六建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二公局六处已将该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长寿六建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长寿六建公司返还其保证金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张波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巴东公司限期向其退还,现张波主张巴东公司未向其退还40万元保证金而是直接转移给了二公局六处,工程完工时二公局六处又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长寿六建公司。但二公局六处不认可巴东公司向其转移了该40万元保证金,长寿六建公司也不认可二公局六处向其退还40万元保证金。而张波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其与长寿六建公司签订的《投资与管理协议》中也未约定保证金40万元的收取或退还,故张波向长寿六建公司主张退还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缺乏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怠于调取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张波在二审中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二公局六处向长寿六建公司支付40万元的依据,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故二审法院对张波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张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