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顾桥中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0.3克的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测报告,辩认笔录,4、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顾桥中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0.3克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