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永生,男,汉族。被告朱荣和,男,汉族。被告赵素霞,女,汉族。被告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经营商朱荣和(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刘永生诉被告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月间,被告朱荣和、赵素霞二人向贾万东借款20万元整,用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借款后,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时还款,后原告将贾万东的钱还清。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荣和、赵素霞将其门市房北边三间上下三层和楼梯间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6月25日交房,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现将近一年,被告既不交房又不退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份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永生与被告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房屋坐落于新乡市延津县城关延丰路西门市房(北头三间三层一间楼梯),价款贰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房款。暂无房产证。本合同生效日将房屋主权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份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房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朱荣和、赵素霞系夫妻关系,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朱荣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刘永生和被告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被告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房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永生购房款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房款退还之日止(利息以月息25‰为限),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朱荣和、赵素霞、延津县彩印纸箱包装总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英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