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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芬与被告谢仲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三塘乡阿永吉村。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铎山镇大坪村**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凌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4日,原告生下儿子谢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就读于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小学)。2010年9月16日,原告生下女儿谢甲(现就读于云南省泸西县中枢快乐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沉迷赌博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很少见面,见面就是吵架或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孩谢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谢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互享探视权;3、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均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生下儿子谢乙(现就读于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小学)。2010年9月16日,原告生下女儿谢甲(现就读于云南省泸西县中枢快乐幼儿园)。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冷水江铎山镇生活居住。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带女儿谢甲回云南省娘家生活。此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案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