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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茹某某。被告崔某某(与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高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经���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茹某某、崔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为被告茹某某、崔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联保协议。被告茹某某、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催收无果。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欠款合计39307.93元(其中本金25316.72.00元,罚息13991.21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15.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按贷款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茹某某、崔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为被告茹某某、崔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茹某某、���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3年2月11日起,被告茹某某、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欠款合计39307.93元(其中本金25316.72.00元,罚息1399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岳某某的陈述,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六被告身份证明一组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茹某某、崔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39307.93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及罚息合计39307.93元(上述款额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某、崔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元由被告茹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岳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