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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略,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8号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略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略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麒麟网吧1楼至2楼拐弯处,趁被害人蒲某兰低头玩手机不备之时,抢走被害人蒲某兰手中的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507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蒲某兰,取得了被害人蒲某兰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试听资料;被害人蒲某兰陈述;证人谢某证言;被告人陈略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略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略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略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麒麟网吧1楼至2楼拐弯处,趁被害人蒲某兰低头玩手机不备之时,抢走被害人蒲某兰手中的苹果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5070元。被告人陈略经其亲友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略将抢得的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蒲某兰,取得了被害人蒲某兰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略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在卷;(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4)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略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还了其抢得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在卷;(7)宁价认鉴字(2015)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略抢得的手机价值为5070元;(8)视听资料在卷;(9)被害人蒲某兰陈述,证明被害人蒲某兰手机被抢夺的事实经过;(10)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陈略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早6点其接到朋友方明的电话称一名疑似陈略的男子在麒麟网吧门口抢了一台苹果6手机,其到麒麟网吧后通过监控确认抢手机的是其男友陈略。其电话联系陈略时,陈略承认了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后其与陈略租住的出租屋内,陈略将抢得的手机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其带着陈略到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投案自首;(11)被告人陈略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另供述:2015年1月27日早上八点多,在其女友的电话询问中承认了抢夺他人手机的事实,在其女友的要求下,一同到派出所投案,并将抢得的手机主动交给了公安民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略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略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略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略辩解称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