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寿与被告胡宗喜、蔡成江、卢小菊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某寿,男。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喜,男。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江,男。被告卢某菊,女,系被告蔡某江之妻。原告张某寿与被告胡某喜、蔡某江、卢某菊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银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胡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蔡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寿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某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流转期限50年(从2012年3月2日到2062年3月2日)。该合同经老君山村村委会签字盖章认可。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名为“红星李”的果树,2015年,该果树开始挂果产生经济效益。由于被告胡某喜擅自将承包给我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蔡某江做宅基地,导致被告蔡某江将我种植的果树损毁,并欧打我妻子,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由于被告手段恶劣,要求加倍赔偿人民币13200元。为此,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3、判决被告胡某喜与被告蔡某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林损失人民币13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寿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铜仁市人民政府铜府发(2013)33号文件,证明原告经济林损失的计算依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5、土地调换协议,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6、2015年4月23日在龙井乡政府调取的笔录,证明被告胡某喜于2014年将其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流转给被告蔡某江做宅基地,该宅基地无相关手续,以及被告损毁原告经济林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果树系被告蔡某江毁坏的事实。被告胡某喜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四至界限不清,公章系原告自己加盖的,且违反“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我与被告蔡某江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该协议是我与被告蔡某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已经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第三项,我要求收回流转的土地;4、原告要求我连带赔偿1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胡某喜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被告胡某喜的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明该合同四至界限不清,公章系原告自己加盖的,且违反“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老君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老君山村村委会对原告与被告胡某喜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公章系原告自己所盖,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4、证人张某桥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丈量宅基地时,原告夫妇在场并同意的事实。被告蔡某江辩称:1、被告胡某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四至界限不清,公章系原告自己加盖的,且违反“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我与被告胡某喜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我连带赔偿1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蔡某江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阐述,证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干扰被告蔡某江建房,导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被告卢某菊的基本情况。3、老君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胡某喜与被告蔡某江调换土地及被告蔡某江购买的房屋木料受损的事实。被告卢某菊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现场图片,证明该纠纷发生的现场及现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某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胡某喜)采用每年付租金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乙方(即原告张某寿)经营。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50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62年3月2日)。三、土地具体位置、名称:凉水井土和荒山、蒙人湾荒山。四、土地流转费用以现金支付。乙方(即原告张某寿)每年支付甲方(即被告胡某喜)荒地20元/亩 ,土30元/亩,时间从挂果之日起,每年年底结算。该合同有甲、乙双方(即原告张某寿和被告胡某喜)的签字,金下村民组“情况属实”和老君山村村民委员会“属实”的意见,并盖有金下组组长张羽新的私章和老君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之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名为“红星李”的果树。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被告胡某喜自愿将凉水井土换给被告蔡某江作宅基地,被告蔡某江以王群寨桐麻槽等面积等土质的土调换。该协议有二被告双方的签字,金下组组长张某和、王群寨组组长张某乾的签字,老君山村村委会签字盖章。2015年1月10日,被告蔡某江夫妇将原告的果树损毁,准备作宅基地使用。2015年,“红星李”开始挂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石阡县龙井司法所于2015年1月12日、1月20日、1月30日派员调查该纠纷的相关情况,2015年2月9日石阡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寿与被告胡某喜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经老君山村村委会签章备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达两年之久未发生争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该合同超出法律规定流转期限的约定,从其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其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胡某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与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林损失人民币13200元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和后,原告表示变更其诉讼请求,只请求判决确认与被告胡某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寿与被告胡某喜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由被告胡某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艾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