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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燕春与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燕春,沈阳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春,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号121。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师范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林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燕春与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燕春起诉称,高燕春于1980年7月入职沈阳师范大学处工作,系后勤集团集体所有制员工。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10月31日后沈阳师范大学并未与高燕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于2010年11月突然将高燕春的工资从每月2972元降到了2055元。故要求沈阳师范大学支付拖欠的工资46767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沈阳师范大学答辩称,高燕春是我校集体所有制工人,所有待遇按照集体所有制工人待遇享受,其在后勤集团任所谓的领导职务是由学校制定相关的制度采用聘任的方式到岗工作,聘任的前提是学校先对个人的能力进行考察,由个人填写申请表参与当年的岗位竞聘,通过演讲的形式由职工投票领导审核决定,高燕春在2010年学校开展竞聘工作时没有填写申请表,也没有参与学校一直以来实行的竞聘程序,因此,其岗位由其他人员竞聘取得,本人只能由原岗位调离其他岗位,工资待遇相应作出调整,调整后高燕春在新的岗位长期工作,享受新岗位工资待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学校对于调岗一事已经与劳动者形成了合议,工资差额是由于岗位变更所必然发生的,所以学校没有赔偿义务;学校认为高燕春与沈阳师范大学间关系的确立是基于80年代高燕春被分配到学校作为集体制工人,双方的关系不应当简单的依据劳动法调整,学校确实超出了现行劳动法规定,在其工作期间发放集体制工人的相关待遇,对于高燕春的岗位学校有300多集体制工人,领导岗位有限,必须通过竞聘的形式确定领导人员,学校从未与任何一名集体制工人以劳动合同形式将岗位固定,学校对于岗位的确定有严格的程序,不符合岗位任职的人员调岗后不应当享受原岗位待遇;综上,我方认为沈阳师范大学没有责任,如果高燕春将自己的身份确定为合同制工人,沈阳师范大学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停发高燕春的集体制工人的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燕春于1980年到沈阳师范大学处工作至今,先后担任过出纳、会计、财务科长、劳动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劳动服务公司直属党支部书记、后勤集团办公室主任、物业中心主任、党总支委员等职务。2011年6月,高燕春开始到沈阳师范大学图书馆工勤岗位工作。2010年10月高燕春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972元,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高燕春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05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高燕春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5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高燕春每月应发工资为2855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为3055元。上述期限内的工资高燕春均已实际领取。诉讼前,高燕春曾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师范大学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差额40348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高燕春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辽劳人仲字(2014)第503号仲裁裁决书,对高燕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高燕春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燕春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工资表,沈阳师范大学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高燕春、沈阳师范大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劳动合同予以变更。本案中,高燕春、沈阳师范大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但高燕春在沈阳师范大学将其工作岗位变更后,实际到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并实际领取了岗位变更后的工资,应视为其对沈阳师范大学将其工作岗位和工资进行变更这一事实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燕春、沈阳师范大学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超过了一个月,且高燕春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高燕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燕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燕春承担。宣判后,高燕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原任被上诉人单位后勤集团中层干部领导,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及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调整至图书馆工勤岗位工作并调整工资,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46767元。被上诉人沈阳师范大学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高燕春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任被上诉人所属后勤集团物业服务中心主任,由于2010年被上诉人所属后勤集团中层干部采用竞聘的方式,而上诉人的原有岗位由其他人员竞聘取得,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图书馆工勤岗位工作,工资相应予以调整,调整后上诉人在新的岗位工作并领取新岗位工资,故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