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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小松与黄艳强、黄德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松,黄艳强,黄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孙小松。被告黄艳强。被告黄德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松诉黄艳强、黄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松、被告黄德琴、被告黄艳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5时02分,黄艳强驾驶津H×××××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动力开发区轻轨站旁,其车辆前部与孙小松驾驶的津E×××××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艳强负全部责任。津H×××××车辆登记车主是黄德琴,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孙小松驾驶的津E×××××车辆是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运营,每个班次平均收入在300-500之间,且在维修期间损失一批固定客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00元,误工费3472元,客户损失费1000元,共计1037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艳强和黄德琴辩称: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冲突,只能主张其中一项。黄艳强驾驶的津H×××××车辆所有人是黄德琴,黄艳强是黄德琴侄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应当扣除无责车辆赔付的100元;被告投保的时候指定了驾驶人,指定驾驶人是杨虎,这次出事故驾驶人不是指定驾驶人,根据保单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误工费和损失客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维修费发票1份。3、光大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标准。4、黄艳强驾驶证、津H×××××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孙小松驾驶证、出租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津E×××××车辆行驶证、运营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艳强和黄德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可。证据3,证明力较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诸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15时02分,黄艳强驾驶津H×××××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动力开发区轻轨站旁,其车辆前部与孙小松驾驶的津E×××××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黄艳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小松不承担事故责任。黄艳强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车辆维修费59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营运损失费,按照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85285元/年计算8天(维修时间),应为1869元。原告主张的客户损失,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7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黄艳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小松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黄艳强因过失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黄德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黄德琴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黄艳强系经黄德琴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69元。被告黄艳强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黄艳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中津H×××××小型客车驾驶人不是指定驾驶人,根据保单条款约定,应当免除平安保险公司10%的赔偿以及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松各项损失共计7769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塘沽营口道支行,账号为:62×××07的账户)二、被告黄艳强和黄德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艳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