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晓卫与姚书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书彩,马晓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书彩。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卫,农民。上诉人姚书彩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书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签有“马晓卫”、“姚书彩”名字的《合作协议》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故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裁定认为“传真过程有原、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不是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的所有内容都不成立,不生效,管辖条款亦是如此,应视为没有约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晓卫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马晓卫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姚书彩不予认可,故双方是否存在约定管辖不能确定。在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依照法定管辖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姚书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但根据其提交的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详细显示流动人口基本表》的内容,上诉人姚书彩在2014年2月13日曾因离开本地而注销过临时居住证,后又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办理了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临时居住证。据此,至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姚书彩在浙江省义乌市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姚书彩户籍所在地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