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波诉任小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任小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韩波,男。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文,男。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波与被告任小文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瑞、被告任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诉称,2013年10月9日晚,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协商石料场边界问题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喝过酒的被告用钉耙将后背砸伤,所开车辆被砸毁。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急诊,经该院诊断为背部锐器刺伤。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11元、误工费210.87元、护理费210.8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64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10月9日晚,原告不是去被告家商量事情,而是闹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的伤是原、被告夺钉耙时挫伤,且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此事作了谅解,其在谅解书中载明对任小文所伤及玻璃损坏不予追究,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因何原因由谁造成,被告是否就负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晚任小文将韩波打伤,并将一辆皮卡车砸坏的事实。证据2、焦作市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14页(含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天数、需陪护事实以及住院的诊疗支出情况。证据3、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任小文向本院提交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卷宗中的谅解书一份及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对韩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谅解了被告。在公安卷中对韩波询问笔录第4页显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伤是原、被告双方在揪拽钉耙过程中共同所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在被告家中受伤,被告属于正方防卫。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小文对原告韩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恰好证明了原告不是去被告家说事,原告因犯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对证据2,原告伤情属于简单伤情,花费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对于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波对被告任小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谅解书是韩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不追究任小文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放弃其追究民事赔偿的权利,该谅解书是原告单方做出,原告要求撤销;2、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任小文拿十指耙伤害原告的事实,若原告不争夺,受伤的就不只是后背以及额头;3、对任小文询问笔录第2页第19行,任小文已经承认其在家拿了十指耙打了韩波背上一下,将韩波背部给抓烂。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宗,并出示该卷宗中公安民警对韩波、任小文、任某甲、刘某某、许某、任某乙、任某丙七人的询问笔录。原告韩波对该七人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将原告背部打伤的事是确实充分的,对其他证人材料的证明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韩波在姬某某于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开办的石料场中工作,被告任小文在邻家亦开办一家石料场,两家因采矿边界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0月9日晚,姬某某就石料场的采料范围归属问题安排原告找被告,欲让被告到石料场说事,后原告在被告家找到被告,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韩波被被告任小文用十指耙所伤。随即被告报警,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受理此案。2013年10月10日早上原告到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背部锐器刺伤。10月10日下午原告韩波因心中不忿纠集多人到被告家滋事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11日,韩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沁阳市看守所期间,书写谅解书,载明:“我叫韩波,…….经过反思,我想冤家宜解不宜结,对于任小文打伤我,砸烂我车窗玻璃的事,我决定不予追究,希望公安机关对我也能从轻处理。韩波2013年10月25日”。2014年9月2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韩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的治疗检查均发生在2013年10月10日。出院小结的诊疗经过显示:现患者不知去向,亦联系不上家属,请示黄某某主任医师后于今日(2013年10月12日)办理出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已经书写谅解书对原告将其打伤的事情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谅解书是刑法中酌定量刑情节之一,韩波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谅解书在本院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对韩波量刑处罚时已经予以考虑;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早上到医院治疗,下午就纠集多人到被告家滋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三、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40.8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