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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陈英杰、张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杰,张素兰,陈剑龙,房德明,潢川县华英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杰,男,汉族,1944年11月4日生,住潢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汉族,1945年5月26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英杰,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龙,男,汉族,1974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明,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华英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辉,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上诉人陈英杰、张素兰、陈剑龙与被上诉人房德明及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华英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