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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剑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王晋明,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送海鲜等货物,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124.9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美韵花园大酒店供货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对货物履行方式、付款方式,货物价格进行过约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违约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期间曾给被告送海鲜等货物,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124.95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66.2元,余款242358.75元未支付。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对帐后确认: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24235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海鲜等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后,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诉讼中,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2358.75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货款242358.75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阳城县美韵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