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沈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绰号“强强”),无业。因吸毒,2005年9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6年7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撤销);2006年8月2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吸毒,2014年8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杰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先后予以贩卖,共计26.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杰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过程记录、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看守所健康体检表、检验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沈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至第六节事实(即指控被告人沈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先后将重约23克冰毒以95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戴某、翁某、洪某)均予以否认,辩称曾送过毒品给相关人员吸食,但没有贩卖,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沈杰与吸毒人员洪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某室,将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洪某,得毒资400元。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沈杰与吸毒人员洪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某室,将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洪某,得毒资400元。2014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杰与吸毒人员洪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某室,将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洪某,得毒资400元。2014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杰分别与吸毒人员吴某、戴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某室,将甲基苯丙胺2.1克贩卖给吴某,得毒资1200元;将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戴某,得毒资1000元。2014年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杰分别与吸毒人员吴某、戴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某室,将甲基苯丙胺5.6克贩卖给吴某,得毒资3200元;将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戴某,得毒资500元。2013年10月一天,被告人沈杰驾车带吸毒人员翁某、戴某从上海返回海宁,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老年大学附近将甲基苯丙胺4.2克贩卖给翁某,得毒资2400元;在硖石街道芙蓉里某室将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戴某,得毒资800元。2014年8月12日下午,海宁市公安局对海宁市硖石街道某室被告人沈杰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1.96克。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3次向被告人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交易价格、在场人员的情况等。并证实2014年5月23日前几天的一天下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沈杰到其住处卖给其1包甲基苯丙胺,其在厕所付给被告人沈杰400元,其女朋友张某看到沈杰将甲基苯丙胺拿给其,但没有看见付款过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洪某3次向海宁本地男子“强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另证实2014年5月23日前几天的一天下午,洪某打电话联系海宁本地男子“强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强强”到洪某租房给洪某1包甲基苯丙胺,付款的过程其没有看见,但听洪某说甲基苯丙胺是跟“强强”买的。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间,其2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均在被告人沈杰家中碰到戴某,其和戴某分别向被告人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给付现金的情况等。4.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间,其2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均在被告人沈杰家中碰到吴某,其和吴某分别向被告人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给付现金的情况等。另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杰驾车带其和翁某从上海返回海宁,翁某坐副驾驶位置,其坐后排,翁某在海宁市梅园二里附近先下车(东侧文苑路对面为海宁市老年大学),后其跟被告人沈杰回家并向被告人沈杰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每个400元,翁某向沈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其没看见,但第二天听翁某说其向沈杰买了好几个甲基苯丙胺。5.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杰驾车带其和戴某从上海返回海宁,其坐副驾驶位置,戴某坐后排,其向被告人沈杰买了6个甲基苯丙胺,付款2400元,后其在海宁市文苑路老年大学附近先下车,第二天戴某打电话说其向被告���沈杰买了1个或2个甲基苯丙胺。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杰号码135××××2585的手机分别与吴某号码134××××9918的手机、戴某号码134××××2323的手机在2014年1月间有过多次联系的事实。被告人沈杰号码135××××2585的手机与洪某号码188××××0857的手机在2014年5月间有过多次联系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8月1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沈杰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某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5小袋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晶状体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进行现场封存并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对搜查过程进行了录像。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从被告人沈杰处查获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6克。9.提取尿液过程记录、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杰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杰的违法劣迹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杰的基本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杰的归案过程。13.被告人沈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并且庭审中被告人沈杰供认其贩卖给他人的甲基苯丙胺为0.7克/个。关于被告人沈杰对第三至第六节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认为,上述事实均同时有两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且两人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沈杰在公安阶段曾供述自己吸毒上瘾,因没有经济来源,靠以贩养吸,并供述曾数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洪某、吴某、戴某、翁某等人,其当庭先辩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戴某等人的行为前次判决时已处理,后又辩称只卖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给洪某,其余都是送给洪某��吴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沈杰前次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并无涉及贩卖毒品给吴某、戴某等人的事实,被告人沈杰的供述前后矛盾,与事实、常理均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杰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吸毒人员的证言提到向被告人沈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每包(个)是1克或0.8克,但由于上述人员均未对所购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并且地下毒品交易中数量短缺的现象较为普遍,故采信被告人沈杰关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为每包0.7克的供述,因此本案被告人沈杰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9.46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19.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杰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罚。被告人沈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杰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96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沈杰的违法所得10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