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l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号牌黑E**×××的白色众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西苑小学路口时,与被害人黄×驾驶的号牌黑E**×××大众波罗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众泰轿车失控后又与被害人徐×驾驶的号牌黑E××××E长城牌吉普车发生碰撞,徐×报警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李×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李×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认同公诉机关的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号牌黑E**×××白色众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西苑小学路口附近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驾驶的号牌黑E**×××大众波罗牌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徐×驾驶的号牌黑E××××E长城牌吉普车发生碰撞。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警察接徐×报警后至现场将李×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李×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1mg/100ml。另经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黑E**×××众泰牌轿车、黑E**×××大众波罗牌轿车、黑E××××E长城牌吉普车安全性能合格。另查,被告人李×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黄×、徐×达成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黄×、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依协议赔偿了损失,故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