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莉,1981年9月7日,安福二中教师。被告戴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理人刘艳莉和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安福县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与被告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戴某乙。婚后两人一直没有在一起,被告因一点事经常跟原告吵架,因此感情一直不好,导致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3、不同意承担15000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戴某乙。2013年过完年,原、被告发现小孩头抬不起来、全身无力,经诊断为轻微脑瘫。后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原告在江苏、被告在浙江,由于不在一起,导致双方见面后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过完年回家,引起被告猜疑,为此原、被告又产生吵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戴某甲在2015年4月25日向法院请求,称他们夫妻闹离婚,只是因为一些小事,夫妻关系还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婚,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引起原、被告经常吵架,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孩戴某乙年龄尚小并患有××,需要双方共同关爱,以便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露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