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万合泵车租赁处与烟台信岸建筑公司、孙利央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万合泵车租赁处,烟台信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海阳市万合泵车租赁处,住址海阳市开发区工业园大连街**号。负责人:曲夏,该租赁处经营者。被告烟台信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烟台市开发区沐河路19号。被告孙利央。原告海阳市万合泵车租赁处与被告烟台信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信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万合泵车租赁处撤回对被告烟台信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原告海阳市万合泵车租赁处承担。审判员 姜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