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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广东���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伟协。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在近年内多次分期分批供应化工等货物给被告。2015年3月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10122.40元。被告于3月30日划款30000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实际尚欠380122.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8012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昌达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4月份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122.4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证据3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380122.40元无异议。被告四海公司为其��解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至今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化工原料、产品等货物给被告。2015年3月,被告的员工与原告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确认原告上期应收货款410122.40元。被告于3月30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实际尚欠380122.4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口头设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012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0122.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起诉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有事实依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0122.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合共诉讼费6271元,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