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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商)初字第1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阳与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4455号原告赵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邹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赵阳与被告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阳诉称:本人于2013年12月出借给被告邹玲人民币18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了公证。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邹玲迟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8249.2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4日始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玲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邹玲(甲方)与出借人赵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借款于本协议生效后按本协议第二条预定的方式支付。第二条: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第1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第三条: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四条: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3月3日止(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起算)。……”2013年12月4日,赵阳、邹玲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公证并申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2013年12月21日,赵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邹玲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阳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赵阳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赵阳与邹玲就18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赵阳要求邹玲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起算。故赵阳要求邹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阳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二万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计算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赵阳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邹玲负担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邹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