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0日杨某甲因殴打父母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因婚外恋情对被害人闫某某不满。2015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闫某某经营的通江县民胜镇街道桃园小区“银都足浴”门市部,在门市部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将门市部内的麻将机、电视机、空调、热水器等物品进行毁坏,并在门市部内的墙上写下“婊子骗人的下场”、“大小都骗”等字迹以发泄内心不满。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071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了闫某某2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甲、何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