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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玉版与海南省电化教育招待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版,海南省电化教育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化教育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杨光平,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版因与上诉人海南省电化教育招待所(以下简称电教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陈玉版在儋州市委老干部局的职务(股长)工资为1258元。2005年1月19日,陈玉版经干部调动审批,从儋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调入电教招待所。2005年1月24日,电教招待所向省社保局去函,内容为:“陈玉版同志已从儋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正式调入我所,安排做技工。根据本单位和其个人需要和要求,请能同意陈玉版同志参加社保,并帮助办理有关养老保险等关系转移手续”。从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电教招待所按陈玉版工资1258元为陈玉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2014年8月15日,陈玉版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玉版、电教招待所自2005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电教招待所从2006年8月起为陈玉版续交社会保险费至现在及退休;确认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2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书面通知不予受理。2014年8月28日,陈玉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玉版表示有5、6年电教招待所没有安排其工作,也没有工资;2005年以后其不是国家干部了。请求:1、判令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自2005年1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电教招待所为陈玉版补缴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从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电教招待所按陈玉版工资1258元为陈玉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应认定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教招待所于2006年8月停止为陈玉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陈玉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陈玉版于2014年8月15日才申请仲裁,确实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但是本案中陈玉版请求的是确认劳动关系,并非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主张,不受仲裁申请时效的限制。因此,电教招待所关于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此后,陈玉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教招待所处工作,故陈玉版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现在即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为社会保险费征稽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陈玉版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陈玉版与电教招待所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陈玉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电教招待所负担。陈玉版与电教招待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玉版上诉称:一、原审确认陈玉版与电教招待所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实际陈玉版被调遣做些业务工作己远远超过一年)。从2006年8月至今,电教招待所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及作任何处理:1、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或通知书;2、没有依法给陈玉版补偿金;3、没有为陈玉版办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交接。因此,双方实际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赋予劳动者各种权利,以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应该认定陈玉版从2005年1月19日至今与电教招待所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电教招待所必须为陈玉版补交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发11个月的工资,并立即与陈玉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是: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三项精神,说明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确定了劳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以上,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社会保险涵盖的养老、医疗、失业等费用当属待岗人员主要财产);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补发11个月工资并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1、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自2OO5年1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电教招待所为陈玉版补缴从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按同期同类工资标准);3、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电教招待所给陈玉版补发11个月的工资,即11月×1258元/月=13838元,并立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电教招待所上诉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8月,陈玉版与电教招待所经协商达成约定:电教招待所同意陈玉版将其人事档案寄存在电教招待所,但双方不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电教招待所为陈玉版代收代交社会保险费,如陈玉版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给电教招待所,则电教招待所有权停止代交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19日,虽陈玉版将其人事档案寄存在电教招待所,但从未为电教招待所提供劳动。自2005年2月起,电教招待所按月代陈玉版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之后,陈玉版分三次向电教招待所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由于陈玉版拖欠社会保险费,电教招待所多次催收且明确告知如不交费则停缴社会保险费,陈玉版不予置理。无奈之下,电教招待所于2006年8月7日为陈玉版办理停止交纳社保手续。原审诉讼前,陈玉版从未与电教招待所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也未偿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直至电教招待所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据了解,陈玉版临近退休,为了完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才对电教招待所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如果未为单位提供过劳动,就仅是挂靠关系。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直以来,电教招待所未与陈玉版签订劳动合同,陈玉版也未在电教招待所单位工作,从未领取电教招待所的劳动报酬及未接受电教招待所的管理。原审法院仅根据电教招待所为陈玉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并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存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但这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电教招待所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没有陈玉版的名字,证明陈玉版从未在电教招待所处用工,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可见,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上有失公平。电教招待所是省教育厅电教设备处下属的科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电教招待所在人事管理上按照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所调入的职工,都须具备省人劳厅的调令或《干部调动通知》,但陈玉版并没有这两份文件。另外,由于上级部门的管理及经营方面的原因,电教招待所自1997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业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实际上已名存实亡,根本无需陈玉版提供劳动,陈玉版所谓的“调职”手续也不符合相关人事政策规定,陈玉版仅是将其人事档案寄户在电教招待所,并由电教招待所为其代收代交社会保险费,双方是人事档案寄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陈玉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确认之诉,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电教招待所于2006年8月7日已停止为陈玉版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系陈玉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的2006年8月7日。陈玉版于2014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长达8年之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申请时效限制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电教招待所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陈玉版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玉版承担。陈玉版辩称:一、电教招待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8月以来,海南省电化教育馆及电教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韩炼兼任,多年以来,电教招待所有权自主决定其吸收调进和招进的工作人员,陈玉版从来没有与韩炼协商寄存档案之事,也没有任何物证、书证证明。电教招待所在法律上没有为他人“寄存”人事档案的管理授权,更不允许为他人“代收代交”社会保险费,因为社会保险费系由地方财政支出、单位补贴等组成。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通常适用于给付行为。陈玉版系多年待岗人员,享有劳动者的各种权利,当发现自己的权利被用人单位侵犯时被迫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二、事实证明陈玉版与电教招待所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陈玉版原来系国家工作人员,因学习钻研掌握了计算机网络防感应雷的新技术。当时全省各学校的计算机教室、机房受雷电攻击危及生命财产,陈玉版受电教招待所邀请调入其单位负责参与计算机网络防感应雷的实施,享受网络技术人员待遇,按国家贯例工龄连续计算。电教招待所在调动工作审批表上作了意见并盖公章同意接纳陈玉版的劳动关系和相应待遇,陈玉版也按要求报到上岗。陈玉版上岗后,被海南省电化教育馆派遣配合做计算机网络防感应雷工作三年,每月领取补贴1258元。从电教招待所开出的为陈玉版申办社会保险的信函和为陈玉版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佐证陈玉版从1981年7月参加工作,2005年1月调入电教招待所工作至今,陈玉版与用人单位存在紧密的劳动关系。二审期间,电教招待所向本院提交《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商调表》,欲证明电教招待所调入人员盖“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印章,而陈玉版提交的表格盖“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印章,两个印章不同,陈玉版非其员工。陈玉版对电教招待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劳动关系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可。陈玉版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电教招待所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陈玉版对该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本案是否应视为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电教招待所是否应向陈玉版支付11个月的工资;第四、电教招待所是否应为陈玉版缴纳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第五、陈玉版请求确认其与电教招待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陈玉版于2005年1月19日经干部调动审批程序,从儋州市老干部活动中心调入电教招待所,2005年1月24日,电教招待所向省社保局去函确认陈玉版调入其单位从事技工,要求按月工资1258元为陈玉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电教招待所亦于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为陈玉版缴纳社会保险缴费。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06年8月之后,陈玉版长期以来未给电教招待所提供劳动,陈玉版未受电教招待所劳动管理,电教招待所也未给陈玉版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相互之间也未联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认定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从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玉版关于电教招待所自2006年8月至今未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自2006年8月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电教招待所诉讼中提出其与陈玉版之间仅是人事档案挂靠关系,双方从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8月间未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视为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如上所述,自2006年8月之后,电教招待所与陈玉版之间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陈玉版提出本案应视为其与电教招待所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电教招待所是否应向陈玉版支付11个月的工资的问题。陈玉版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项诉请,二审中提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电教招待所是否应为陈玉版缴纳2006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稽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陈玉版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陈玉版请求确认其与电教招待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电教招待所虽已于2006年8月7日停止为陈玉版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电教招待所未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告知陈玉版,也未曾向陈玉版发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本案陈玉版于2014年8月15日在仲裁时主张其与电教招待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以2014年8月15日作为陈玉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陈玉版在该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本案陈玉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非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主张,作出本案不受仲裁申请时效限制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电教招待所关于其已于2006年8月7日已停止为陈玉版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以该日作为陈玉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陈玉版于2014年8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玉版与上诉人海南省电化教育招待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韩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晨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