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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桂锁与杨宗利、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锁,杨宗利,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600号原告李桂锁。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宗利。委托代理人吴克芝(系杨宗利之妻)。被告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焕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昇,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桂锁与被告杨宗利、张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经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杨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芝,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昇,被告威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王以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宗利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原告经杨宗利介绍与张海军相识,后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及杨宗利共同出资购买张海军所在的威镰公司生产的“非开发顶管机及设备”一套,用于市政管道工程施工,价款商定为800000元。张海军同时承诺协助原告承揽相关工程,待工程敲定后即将机器设备交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张海军交付购买设备的预付款300000元,张海军收据了收条。2014年春节后,张海军为原告联系了“大港中塘镇污水处理顶管工程”,但其却迟迟未将设备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施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海军拒不交付设备。原告认为,张海军及威镰公司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如约交付设备,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预付款;被告杨宗利与张海军之间存在串谋,故意诱使原告交纳预付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威镰公司与被告杨宗利共同返还原告购买设备预付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宗利辩称,原告通过我认识了张海军,他们双方协商由原告和我各出资400000元购买张海军的设备,其中我出资的部分可以先不给,但我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威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海军系我公司董事长,其收取原告款项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与我公司商定的购买价款为800000元,原告先预交300000元,40天后交付设备。我公司收款30日后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及时通知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交付设备,但原告迟迟未交纳剩余款项。我公司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原告应交纳剩余款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所述由张海军为其承揽工程一事不属实,双方无此约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杨宗利介绍与张海军相识。2014年1月6日,张海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设备预付款,承兑汇票两张共计300000元。收款人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张海军。”庭审中原、被告告均确认该设备为“直径1.5米顶管机”。另查,威镰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千斤顶、盾构机制造、销售、维修、租赁;液压配件、泵加工、销售;机械加工;道路、隧道、桥梁工程施工;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张海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其前妻刘焕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目、记账凭证载明,2014年1月收取原告承兑汇票300000元。威镰公司及张海军在答辩时主张原告未付清全款,故此未交付设备。庭审中张海军又陈述:“原告和被告杨宗利商量好二人合伙各付400000元,但他们一直未付全款,当时我同意杨宗利承担的400000元可以等以后赚钱了再支付。”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张海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以上事实有张海军出具的“收条”、威镰公司会计账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张海军出具的收条已载明标的物及价款,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张海军系被告威镰公司董事长,且该公司会计账目亦记载张海军收取款项后已转交威镰公司,故此可以认定张海军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威镰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威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杨宗利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虽然原告和张海军商定由原告和杨宗利各出资400000元购买设备,但杨宗利并未表示接受,故此该二人的约定仅对原告及被告威镰公司产生约束力,对杨宗利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宗利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威镰公司未就设备及剩余价款的履行顺序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各自主张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设备与剩余价款应同时交付。通过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威镰公司收取原告预付款时尚未将设备生产完毕,故此被告威镰公司负有及时通知原告交付设备的义务,原告在受领设备时负有付款义务。因被告威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原告交付设备,原告有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价款。关于原告与威镰公司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原告所购设备系与特定管道工程相联系的特定设备,设备的及时交付与否对买受人的经济利益影响较大,而被告威镰公司自述其应当自收取预付款后40日交付设备,但自其收款至今已逾一年,其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已经超出合理期限。被告威镰公司虽然主张其现在可以交付设备,但同时又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500000元),这与张海军自述的“由原告及杨宗利各出资400000元”内容相悖,故此本院对其提出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杨宗利与张海军存在串谋为由要求杨宗利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桂锁设备预付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天津威镰通力千斤顶有限公司担负,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凤玲人民陪审员  丁芙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