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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新进与汪俊利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新进,汪俊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新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俊利,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再审申请人朱新进因与被申请人汪俊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新进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中,朱新进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汪俊利确属侵权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应判令汪俊利赔偿朱新进因侵权责任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判未支持朱新进的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两棵杉木权属问题,休宁县林业局溪口森林派出所、休宁县溪口镇溪口村已经作出口头处理,由汪俊利将杉木运下山交给朱新进。汪俊利已按照处理意见将杉木运下山,但因朱新进家中无人,汪俊利便将杉木放置在朱新进家门口。朱新进原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汪俊利对其构成侵权,其请求汪俊利赔偿因侵权责任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驳回朱新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新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新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