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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占刚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刚,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5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东辽县足民乡中心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东辽县足民乡金星村七组,居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溪水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5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刚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刚,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东辽县足民乡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在其任职学校及下辖村小学学生参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倡导、组织学生参保,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马晓红(已判决)回扣款人民币1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占刚共退缴赃款人民币1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马晓红的证言,有汇交申请书,有扣押财物清单、任免职通知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占刚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视其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扣押的被告人王占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