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胜秀与陈远征、谢印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胜秀,陈远征,谢印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32号异议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元,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陈胜秀。被执行人陈远征,男,1964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4********,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王陈村*组。被执行人谢印彩。本院在执行陈胜秀与陈远征、谢印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盐阜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陈胜秀与被执行人陈远征、谢印彩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盐阜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向其公司送达(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其公司存款人民币25.4万元,划拨依据为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其公司和被执行人陈远征初步核算“新沂现代粮食物流中心一期工程1#、3#仓实际余款每仓12.7万元”。但事实上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并非最终核实的结算数据。2014年3月,在对上述粮仓进行最终结算时,为保证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的权益,同时,其公司项目部也为了向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公开工程款分配透明度,在和被执行人陈远征进行最终结算时,特意邀请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到场参与结算。2014年3月14日,在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的参与下,异议人盐阜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远征就涉案工程款分配方案达成共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对该分配方案签字认可。具体分配方案为被执行人陈远征应得工程款为230.4万元,而项目部为其垫付了69万元及基础砼14万元、基础加固36万元,加之之前已支付被执行人陈远征117万元,异议人盐阜公司已支付236万元,超出了被执行人陈远征应得的230.4万元。综上,异议人盐阜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最终决算中,被执行人陈远征应得工程款及实际支付款项已经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在充分核实、精确核算的基础上共同计算得出,应作为执行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核算结果,其公司已无被执行人陈远征的工程款,因此也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亦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执行程序。法院作出裁定,划拨其公司25.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胜秀与被执行人陈远征、谢印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的申请,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2、0563号民事裁定,要求盐阜公司徐州分公司、吴培元停止支付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陈远征的新沂市粮食现代物流中心一期一号、三号仓库工程款180万元,如需支付,应向本院提存;并向盐阜公司徐州分公司、吴培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事项。后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陈远征、谢印彩偿还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借款本金48万元;被执行人陈远征偿还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借款本金54万元。因被执行人陈远征、谢印彩未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陈胜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盐阜公司徐州分公司送达(2013)新执字第10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公司在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履行其公司对被执行人陈远征所负的到期债务1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告知其公司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盐阜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遂于2014年9月5日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胜秀,并向其释明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申请执行人陈胜秀未有就此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载明在本院保全盐阜公司徐州分公司、吴培元停止支付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陈远征的新沂市粮食现代物流中心一期一号、三号仓库工程款180万元后,盐阜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扣除已付及其他相关费用外,每仓余款为12.7万元,并裁定划拨了异议人盐阜公司存款25.4万元。异议人盐阜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0562、05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新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13)新执字第10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陈远征在异议人盐阜公司处的债权进行了保全,责令作为被执行人陈远征债务人的异议人盐阜公司停止支付,并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向异议人盐阜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盐阜公司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故本院随后作出(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盐阜公司25.4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以虎审 判 员 刘杉林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