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康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到半年的时间,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得知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5月回娘门居住至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发生矛盾,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