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永富与黄学海、杨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富,黄学海,杨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835号原告:冯永富,男,汉族。被告:黄学海,男,汉族。被告:杨林艳,女,汉族。原告冯永富诉被告黄学海、杨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海、杨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富诉称:被告黄学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和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7200元,合计1220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黄学海借到款后至今拒不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到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林艳应当对被告黄学海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一、判令被告黄学海、杨林艳共同偿还借款122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72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学海、杨林艳负担。被告黄学海、杨林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黄学海向原告冯永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冯永富借到现金5000元,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同月12月4日,被告黄学海再向原告冯永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其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冯永富借到现金7200元,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被告黄学海与被告杨林艳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常情况下,借据等借款凭证既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对于借款12200元是否真实发生的待证事实,原告冯永富提供了两份《借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学海逾期经催促拒不还款,原告冯永富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冯永富请求被告黄学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2014年12月4日借款7200元发生在被告杨林艳与被告黄学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是否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认为是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林艳与被告黄学海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两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一笔2014年7月26日借款5000元发生在被告黄学海婚前,属其个人债务,原告冯永富请求由被告杨林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学海、杨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及支付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7200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冯永富;二、限被告黄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冯永富;三、驳回原告冯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学海、杨林艳共同负担,限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永富,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杨志新附本案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