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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邹志辉,刘金水,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邓杜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辉,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水,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霞,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桂凤,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金来,男,193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妹娣,女,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海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邹志辉、刘金水因与被上诉人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原审被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2时30分,邹志辉驾驶赣C/K7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M34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11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S114线青山广塘村路段时,碾压行人欧飞洪,造成欧飞洪当场死亡。2013年12月2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邹志辉驾驶赣C/K7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M34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刘金水是邹志辉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邹志辉正在执行职务,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该保险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中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的赣C/M345挂号重型平析半挂车的荷载总质量为40000公斤,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装载了58280公斤的货物(毛重)。死者欧飞洪的父亲是欧金来(1931年11月2日出生)、母亲黄妹娣(1942年8月5日出生),其父母除欧飞洪外还生育一个子女(已成年)。欧飞洪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胡红霞等人为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欧飞洪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提供了欧飞洪的广东省居住证(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溪村东华西路南区一巷8号***号居住)、开户行为洛浦沙溪支行的银行存折(2011年5月22日开始有交易往来)、广州市番禺大石强记单车维修店出具的证明(证明欧飞洪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在该公司任职)。发生事故之后,邹志辉、刘金水赔偿了胡红霞等人28000元丧葬费、3000元尸检费。原审法院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作为赣C/K7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M34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故剩余的10%的赔偿责任由邹志辉的雇主刘金水承担。对于欧飞洪的赔偿标准,虽然欧飞洪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欧飞洪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胡红霞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24105.6元/年×5年+24105.6元/年×9年)÷2}。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900385.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上述合计110000元。剩余的79038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90%,即711347.13元,由刘金水承担10%,即79038.57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8000元,尚应再赔偿51038.5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821347.13元;二、刘金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51038.57元;三、驳回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1933元,刘金水负担1326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邹志辉、刘金水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受害人欧飞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欧飞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2时30分左右,发生地为机动车行车道内。可以证明欧飞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之规定,作为行人没有靠路边行走,而在机动车行车道内行走。由于夜间视线差,机动车驾驶员难以及时发现在机动车行车道内行走的欧飞洪,欧飞洪存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的第73项规定的行人严重过错行为。2、根据欧飞洪妻子证词,欧飞洪系在朋友家打完扑克后返回家中发生事故。结合现场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在S114线靠北一侧,欧飞洪家在S114线南侧。欧飞洪如要回家必须横穿公路。因此欧飞洪系在横穿公路时被货车右后轮碾压。S114线在青山广塘村路段路中央设有路灯和隔离设施,路面有人行横道线。欧飞洪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故欧飞洪还存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的第69、70项规定的行人严重过错行为。3、邹志辉驾驶赣C/K7221、赣C/M345挂货车系挂车右后轮碾压欧飞洪,货车车头与欧飞洪没有接触。可以证明邹志飞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避让措施,而欧飞洪横过公路在车辆临近时未及时折返,仍继续靠近车辆,导致被货车右后轮碾压。综上,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欧飞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受害人欧飞洪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欧飞洪的广东省居住证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再次,广州市番禺大石强记单车维修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该维修店仅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应采信。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审判决未能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不适用2004年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3、原审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仍是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已于2007年作出了修改。四、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邹志辉、刘金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刘金水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邹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完全忽视现有的各种证据和受害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没有审查判断现有证据,没有征询上一级交警部门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2、受害人欧飞洪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邹志辉存在任何过错。受害人欧飞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欧飞洪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连续稳定的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计算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欧飞洪父母为城镇居民,进而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欧金来、黄妹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免责条款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无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红霞、欧桂凤、欧金来、黄妹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铜鼓县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通知邹志辉、刘金水依法缴交上诉费用,邹志辉、刘金水逾期仍未缴交相应上诉费用。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传唤,邹志辉、刘金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再查明,邹志辉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陈述,“我见到有一个人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与我同方向快走,当时见到那个人的时候与我的车辆相距20米左右,我驾驶的车辆在道路右侧的车道,也就是慢车道上行驶,当我驾驶的车辆车头刚刚超过那个人的时候,我从倒后镜中看到那个人突然从非机动车道的位置跳到我车辆行驶的车道里……”、“当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我车在慢车道上行驶,看见前方右侧路边有一个行人,当我车头过了行人后,我望了一下右侧后视镜,看见有一个黑影冲向我车……”、“路边有路灯,视线良好”、“问:你第一时间看见行人时,车与人距有多远?答:20-30米。”。根据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甲车(即赣C/K7221号车牵引赣C/M345挂车)右侧油箱后档板断落,右侧(挂车)后轮有辗压痕并沾有人体组织和血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邹志辉、刘金水既未按时缴交上诉费用,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履行诉讼义务,对于邹志辉、刘金水的上诉,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从邹志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知,事故发生时,道路视线良好,邹志辉在距离欧飞洪20-30米时已经发现欧飞洪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当时受害人欧飞洪行走的方向与邹志辉驾驶车辆的方向一致,并且在事故车辆的车头经过欧飞洪后,欧飞洪才被车辆的后轮辗压,结合事故车辆的痕迹看,事故车辆的车头没有碰撞的痕迹或血迹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欧飞洪在非机动车道与事故车辆同向行走,并非横穿马路。上诉人称夜间视线差、驾驶员难以及时发现在机动车车道内行走的欧飞洪、欧飞洪在横穿公路时被货车右后轮碾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欧飞洪被车辆后轮辗压的原因,除邹志辉单方陈述欧飞洪“突然冲向事故车辆”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邹志辉的此节陈述,对于欧飞洪被车辆后轮辗压的原因,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欧飞洪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赣C/K7221号车牵引赣C/M345号挂车辗压,导致欧飞洪死亡,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欧飞洪存在过错,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由邹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银行存折以及广州市番禺大石强记单车维修店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原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欧飞洪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欧飞洪存在重大过错,机动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事故导致欧飞洪死亡,造成被上诉人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