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丽明诉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明,张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宋丽明,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信,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宋丽明诉被告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黑龙江鹤岗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7370元,承诺于2011年底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还1000元,余款6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3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张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在黑龙江鹤岗一建筑工地承揽到木工工程,遂雇请原告等人前去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737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底付清。出具欠条时,被告要求发包方负责人张志广一并以欠款人名义共同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还1000元,余款6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3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信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中施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张志广虽与被告张信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但原告主张被告张信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丽明劳动报酬63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