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建农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农。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乔喜,被上诉人王建农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农在一审中诉称,王建农于1986年进入元鼎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元鼎公司扣押王建农中级钳工资格证书,未支付2013年10月工资,也未按规定安排带薪年休假,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为此,王建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元鼎公司支付王建农2013年10月工资1448.28元;2、元鼎公司支付王建农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797.69元;3、元鼎公司返还王建农中级钳工资格证书;4、诉讼费由元鼎公司承担。元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建农起诉的第一项2013年10月的工资元鼎公司已经支付;第二项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项中级钳工资格证书确实在元鼎公司处,同意返还。元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建农与元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结,仲裁案号: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741号。现公司认为该裁决有误,劳动者系自愿从公司辞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休假待遇,生活补助费和防暑降温费也得到适当补偿,因此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公司不向王建农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共计80811.28元;2、诉讼费由劳动者承担。针对元鼎公司的起诉,王建农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防暑降温费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10月工资的意见同我方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86年12月29日青岛第二石棉厂(国营青岛第二石棉制品厂)录用王建农为合同制工人,从事普通工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后双方又续签了1993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18日、1998年12月19日至2001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01年3月青岛第二石棉厂国有产权整体出售给本企业职工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11月8日王建农与改制后的青岛元鼎非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2006年6月青岛元鼎非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农又于2006年11月1日与元鼎公司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了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王建农向元鼎公司递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我是你处动力部员工,劳动合同于2013.10.31到期,因新的劳动合同之工作地点变更为即墨,本人不愿意签订,望领导谅解”。2013年10月31日王建农与元鼎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了劳动合同。二、庭审中,王建农提交青岛银行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交易明细一宗(上显示每月20日左右代发工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宗、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宗及2013年10月、11月工资条两张,王建农欲以上述证据证明:1、王建农在元鼎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904.93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854.78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714.4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149.6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410.85元;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2.44元。2、元鼎公司系次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王建农2013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标准工资196元、基本工资1470元、绩效工资630元、工龄补贴280元、技能津贴400元、加班费280元、效益工资640元,合计3700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保费外,实发2947.21元;2013年11月21日元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王建农发放2013年10月的效益工资630元和加班费550元,剩余15天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470元)和绩效工资(标准为每月630元)未发放。3、王建农在元鼎公司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21.4元。元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王建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王建农在元鼎公司处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21.4元,但公司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王建农2013年10月的工资为3700元,实发2947.21元,已经实际发放给王建农了,无拖欠。庭审中,元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王建农的工资表。三、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元鼎公司认可2008年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安排王建农休带薪年假,亦未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夏季高温费是以实物形式发放的。本案庭审中,元鼎公司称每年都安排了王建农休带薪年休假,但具体安排的哪几天,单位没有告诉代理人,对此元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农对元鼎公司的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四、2013年王建农以元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欠发的工资1448.2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0797.6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至2013年期间防暑降温费38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44656.6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28.33元;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中级钳工资格证书。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7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给申请人王建农下列费用: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28.33元;2、生活补助费44656.65元;3、2008年至2013年10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6.30元;4、2006年至2013年共计32个月的防暑降温费2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811.28元。二、驳回申请人王建农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3年10月的工资问题。从庭审中王建农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元鼎公司系在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并非在月底发放工资;且王建农与元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到期,王建农却还能提交2013年11月的工资表,故王建农所述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更为合理。现元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义务,其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王建农全额发放了工资,而元鼎公司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建农要求元鼎公司补发2013年10月欠发的工资1448.28元之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截止到2008年,王建农的工作时间累计已经超过20年,据此计算王建农2008年至2012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应享受12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虽然元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已经安排王建农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不能说明具体休假时间,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元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未休年休假报酬属于工资的一种,其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现双方2013年10月才解除的劳动合同,王建农在一年内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故未超时效。综上,元鼎公司应向王建农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具体数额为2008年2627.4元(1904.93元/月÷21.75天×15天×200%=2627.4元);2009年2558.3元(1854.78元/月÷21.75天×15天×200%=2558.3元);2010年3744.1元(2714.48元/月÷21.75天×15天×200%=3744.1元);2011年4344.3元(3149.62元/月÷21.75天×15天×200%=4344.3元);2012年4704.6元(3410.85元/月÷21.75天×15天×200%=4704.6元);2013年4096.02元【(3832.44元/月×9个月+630元+550元+1448.28元)÷10个月÷21.75×12天×200%=4096.02元】;共计22074.72元。3、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元鼎公司辩称采用实物形式发放防暑降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元鼎公司应向王建农发放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共32个月的防暑降温费2560元(80元/月×32个月=2560元)。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问题。王建农原先工作的单位青岛第二石棉厂(国营青岛第二石棉制品厂)系国有企业,后改制为现在的元鼎公司公司。现因王建农与元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元鼎公司除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王建农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照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2002)第25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王建农支付生活补助费。该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均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08年至2013年,每满一年计算1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超过半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具体数额为22328.4元(3721.4元/月×6个月=22328.4元);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为1986年12月至2001年3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具体数额为44656.8元(3721.4元/月×12个月=44656.8元)。5、关于返还中级钳工资格证书问题。元鼎公司认可王建农的该证书现在元鼎公司处,并同意返还,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王建农2013年10月欠发的工资1448.28元;二、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农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22074.72元;三、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农2006年至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2560元;四、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28.4元;五、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农生活补助费44656.8元;六、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王建农的中级钳工资格证书返还给王建农。如果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王建农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案合并)20元,由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建农预交其中10元,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建农)。宣判后,元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元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改判元鼎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元鼎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王建农2013年10月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防暑降温费,元鼎公司已经以实物方式予以实际发放。王建农系自愿辞职,元鼎公司无需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是专门调整国有企业与所属员工之间的待遇项目,元鼎公司不是国有企业,王建农也不是国企员工,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王建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1、对于2013年10月的工资问题,王建农与元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到期,但王建农却持有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因此,一审采信王建农所述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并无不当。而元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管理义务,其应对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王建农全额发放了工资,因此,元鼎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王建农要求元鼎公司补发2013年10月欠发的工资144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元鼎公司在本案中称已经安排王建农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不能说明具体休假时间,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元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王建农的工作时间,计算其休假的天数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元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的一种,其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双方于2013年10月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故王建农在一年内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3、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对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元鼎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王建农支付防暑降温费,其提出采用实物形式发放的抗辩,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建农与元鼎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元鼎公司除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王建农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元鼎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5、关于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处理的依据为原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2002)第258号文件,本院认为,该文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国有企业及改制的国有企业职工的相关政策性规定,具体如何执行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部分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北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建农要求上诉人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仲裁申请;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王建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