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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维涛与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崔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涛,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崔桂华,张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杨维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荫水镇萌二村。法定代表人崔昌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飞,居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桂华,居民。被告张��海,居民。原告杨维涛与被告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宝公司)、崔桂华、张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炭宝公司、崔桂华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管辖权提起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78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炭宝公司、崔桂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崔桂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月2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崔桂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涛委托代理人樊延国、被告炭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飞、被告崔桂华、张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涛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由担保人张禄海承诺担保,并立有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3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6.72万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炭宝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还款9万元,2012年7月3日还款4.5万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13万元,2012年8月27日还款2.7万元,2012年10月7日还款2.25万元,2012年12月5日还款2.25万元,共计33.7万元。以上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崔桂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与被告崔桂华无关。被告张禄海辩称,借款属实。庭审中,原告杨维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对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炭宝公司出借100万元,月利率为2.4%,逾期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由被告张禄海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如本案发生争议,为实��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4日,原告通过杨维海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王婷婷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炭宝公司尚有70万元未偿还。被告崔桂华在对账证明借款人处签字,应当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单六份,证明被告炭宝公司已向原告还款33.7万元。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桂华仅为被告炭宝公司业务经办人,与该借款无任何关系。被告崔桂华、张禄海未提供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炭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证明中被告崔桂华的签字仅代表被告炭宝公司,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崔桂华、张禄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11���6日双方确认的70万元的债权债务,被告所举证据都在2013年11月6日之前。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崔桂华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能确认其与被告炭宝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崔桂华对被告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禄海对被告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崔桂华是实际借款人,银行对账单均在对账证明之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还款记录均在被告炭宝公司、崔桂华为原告出具的对账证明之前,与本案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桂华已在借款协议、借据及对账证明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对被告炭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炭宝公司、原告杨���涛、被告张禄海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炭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禄海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被告炭宝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崔桂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原告杨维涛及被告张禄海均签名并摁印。被告炭宝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将该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周村支行王婷婷62×××15的账户内。被告炭宝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崔桂华在借款单位处签名并摁印,被告张禄海在保证单位处签名并摁印。2012年6月4日,原告杨维涛通过杨维海的账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王婷婷账户内。2013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载明“山东炭宝燃料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桂华于2012年6月4日从杨维涛借到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已偿还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余柒拾万元未还(700000.00元),月息2.4分,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号前还清,逾期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借款人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崔桂华担保人张禄海2013年11月6号”。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崔桂华在借款协议、借据、对账证明中借款人处均签名并摁印,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炭宝公司、崔桂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未偿还,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对账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炭宝公司、崔桂华理应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计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故利息为12.1574万元(70万元×5.6%×4倍÷365天×283天)(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张禄海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崔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维涛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2.1574万元;二、被告张禄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禄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崔桂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05元,由杨维涛负担6005元,被告山东炭宝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崔桂华、张禄海负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