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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凡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阜阳市���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当庭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书记员寇筱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害人韩某委托被告��凡某丈夫董东亮为其家盖新房。同年10月8日11时许,在颍泉区泉颍办事处街头村肖郢韩某家门口,被告人凡某与韩某的女儿韩灵利因盖房费用产生分歧,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扯,韩某、徐华芝亦参与其中,与凡某发生厮打。凡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韩某嘴部,致韩某嘴部受伤。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凡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凡某和被害人韩某系同村邻居。2013年年初,被害人韩某委托被告人凡某丈夫董东亮为其家盖新房。同年10月8日11���许,在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街头村肖郢,韩某儿子骑电瓶车从凡某身旁路过时辱骂并欲殴打凡某,被董东亮劝止,后董东亮、凡某二人到韩某家反映此事,期间因盖房子费用被告人凡某又与韩某的女儿韩灵利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韩某、徐华芝亦参与其中,凡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向韩某嘴部,致韩某嘴部受伤。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韩某报案案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凡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通知凡某到所接收询问,凡某到所后,民警对其依法刑事拘留。4、阜阳颍泉农商银行存单证明:凡某家人向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交纳4万元保证金。二、证人证言1、董东亮证言:2013年10月8号11点左右,我和老婆凡某在肖郢给邻居盖房子时,遇见韩某的儿子韩大军骑着电瓶车从其旁边经过时说要非轧死我们,等他走后,我和凡某到韩大军家找他的家人说理。后凡某又与韩某闺女因盖房款数额的事发生争议,继而发生厮打,韩某、徐华芝亦参与其中,四人相互撕扯时,凡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还击,砸到了韩某的嘴,嘴唇淌血了。2、韩灵利证言:2013年10月8日11点左右,在阜阳市颍泉区肖郢我家门口,董东亮和他媳妇到我家里因盖房款数额和我发生争执,凡某用手先抓我的头发,继而发生厮打,我爸韩某、邻居徐敏侠来拉架,拉开后凡某弯腰从地上拾了两块砖头,跑到我爸跟前,拿着砖头砸向我爸的嘴上,把我爸砸昏了。3、徐华芝证言:2013年10月8日11点钟左右,我和我丈夫韩某、女儿韩灵利、还有亲戚徐敏侠在家里叙话,董东亮和他媳妇凡某来到我家,说到我儿子,后我闺女和凡某因盖房款给付数额的事产生了争执,发生撕扯时,我准备上去拉架,董东亮拉了一下我的肩膀,我也就朝跟前去,董东亮走到俺闺女跟凡某旁边说把手都松开,她们就把手松开了,松开手后,凡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拿着砖头就朝韩某砸了过来,一下砸在韩某的嘴上了。4、徐敏侠证言:2013年10月8号10点钟左右,徐华芝喊我,让我跟董东亮说让他过来给她家盖房子,过了一会,董东亮跟他老婆凡某过来了,董东亮对韩某的家人讲让其管管儿子大军,后因盖房款数额的事,凡某跟韩灵利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徐华芝跟我上去拉架,没���拉开,韩某跟董东亮也上去拉架,在拉架的时候,我怀里的小孩闹气,我就去哄小孩了。韩某因为什么事躺在地上我也不知道。5、黄伟证言:2013年10月8号11点钟左右,当时我在街头村肖郢给人家盖房子,离打架现场有二三十米远,我看见老板董东亮的家属凡某在路上拉砖头,一个男人骑着一辆电瓶车从她旁边路过的时候,骂了凡某,后这个男人还要上去打她,被董东亮拉住,随后董东亮带着凡某去找这个男人家大人,过了不到十分钟,我看见两个女人在打凡某,紧接着,又上来一个男人上去打凡某,凡某被打倒在地上之后,对方的一男两女就不打了,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董东亮当时在旁边拉架,没有动手打架。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6、黄俊香证言:当时我和董东亮、凡某等人一起在肖郢盖房子。正干活的时候,韩某的儿子骑三轮车路过时,他骂了凡��一句,凡某就说到姓韩的家里找他娘去,过了一会儿,我看到凡某和姓韩的一家三口相互撕打,凡某被他们按倒在地上,具体伤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现场姓韩的嘴部受伤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旁边也没有人拉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当时董东亮在现场,没有动手参与打架,也没有上去拉架。7、刘素影证言:当时我在打架现场东边二三十米远给人盖房子。2013年10月8号11点钟左右,董东亮的媳妇正在拉砖头,一个男人骑电瓶车从凡某旁边经过时骂了她,欲打凡某时被董东亮劝走,后董东亮跟凡某到这个男人的家里找他家大人,当董东亮跟凡某从这个人家里出来后,后面撵上来母女俩,她们撵上来抓住凡某的头发朝下按,然后打在一起,后又来一个年龄大的男人打凡某,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董东亮在一边站着,没有动手打架。现场有没有人受伤我不清楚。在场的还有黄伟和黄俊香。三、被害人韩某陈述:案发当天10点钟左右,我、徐华芝、韩灵利在家里剥豆子,邻居徐敏侠从我家门口路过,我让其问董东亮何时给我盖房子,正讲着董东亮跟他媳妇凡某来到我家,期间凡某与我女儿韩灵利因盖房费用数额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董东亮和徐华芝上去拉架,拉开后,凡某从大门口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我砸了过来,一下子砸在了我的嘴上,我被砖头砸中后,就躺在地上,后面事情不清楚了。董东亮没有动手打架。在场的有徐敏侠。四、被告人凡某的供述: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拉砖时,韩某的儿子大军骑着三轮车从我身边经过时骂我,旁边的工人把我们劝开后,我便到韩某家找韩某,我丈夫董东亮在后面跟着我。当时韩某、韩某媳妇、他女儿和徐敏侠都在韩某家的前院后面的路上剥豆子。期间,韩某和��媳妇跟我发生了口角,董东亮便拉着我走了,刚走没多远,韩某的闺女便喊我们别走,问关于盖房款的事,后发生争执,韩某女儿上来就抓住我的头发,随即便相互厮打起来,后被徐敏侠、董东亮拉开,刚拉开,韩某又从后面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还朝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我被韩某打急了,顺手从地上拾了块砖头砸了韩某一下,把韩某的嘴砸烂了。砸韩某的是半截的青砖。五、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阜)公(法临)鉴字(2013)606号鉴定书证明:韩某口唇贯通创损程度为轻伤。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法医)鉴字(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于2015年1月8日对韩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条之规定,韩某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于2015年2月9日分别告知凡某、韩某。六、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街头村肖郢韩某家门口,韩某家西侧有一丁字路口,水泥路南北两边正在盖房子,路边有大量的砖头、石子、沙子等检材,现场有三名伤者,分别为韩某、韩灵利、凡某,韩某睡倒在东西路上,嘴部有明显外伤并伴有出血,韩灵利的面部有伤,凡某的耳部及面部有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凡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佳  音人民陪审员 宁  振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剑(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