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敏剑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黄敏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娇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涛,个体户。原告黄敏剑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敏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娇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剑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承诺到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涛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还款利息。被告黄涛未作答辩。原告黄敏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黄涛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两年,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按2%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不能支付房款500000元,被告才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被告黄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涛在与原告黄敏剑的经济往来中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在《借款收据》中承诺到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超期未能还款到的,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的违约金。因被告期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黄敏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涛向原告黄敏剑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黄涛出具的《借款收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敏剑要求被告黄涛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涛在出具《借款收据》时已承诺逾期还款便自愿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涛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谭永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梁珈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