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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博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邓志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苏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张博因与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苏鹏,被上诉人张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博在一审中诉称,张博于2006年2月24日到锦程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锦程物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3、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26750元;4、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失业金损失8300元。锦程物流公司诉辩称:一、张博于2009年2月1日与锦程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博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连续旷工两天,根据锦程物流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旷工超过1天或累计超过2天的,公司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锦程物流公司与张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另外,锦程物流公司处审计人员审计期间查出张博藏有几十枚私刻印章,包括财务印章、国家机关印章以及其他公司印章,给锦程物流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影响,锦程物流公司与张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故锦程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张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流程履行通知义务,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聘备案手续,锦程物流公司不应支付张博赔偿金。二、2013年11月21日之后,张博未向锦程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博不应支付锦程物流公司工资。锦程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锦程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2、锦程物流公司不支付张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8446.6元;3、确认锦程物流公司与张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4、张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博在一审中辩称:一、张博不存在旷工行为。2013年11月,锦程物流公司大连总部、锦程集团及部分自称大连经侦的人员夜间撬开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办公桌,强行控制青岛分公司,并卸走部分电脑硬盘,剥夺公司人员登录公司网站办理业务的权利,要求全面配合总公司的调查审计,实际工作已经全部停止。因打卡机存在故障,总部强行进驻后打卡更不规范,锦程物流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并非原始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锦程物流公司从未向张博公示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张博从未见过也不知晓该规定,对张博并不具有约束力。三、锦程物流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曾认可张博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后又否认称张博工作至1月19日,之后到公司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实际上张博从未被经侦机关通知过配合调查,审计调查的均为大连总部及集团工作人员。锦程物流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张博工资为5350元/月,锦程物流公司应依照该标准支付张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五、因张博社会保险缴费中断,张博无法领取失业金,锦程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博失业金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博于2006年2月24日到锦程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张博已阅读锦程物流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并同意遵守(管理制度详见集团公司内网),并由张博签字确认。2014年1月14日,锦程物流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查明:锦程物流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起,锦程物流公司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4日,锦程物流公司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停止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起,张博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另查明: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工资至2013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博应发工资分别为7434.86元、5460.33元、5345.9元、5395.9元、5365.9元、5687.64元、5680.29元、5695元、5695元、5695元、5665元、5665元。经双方确认,张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工龄工资350元,张博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60.49元、公积金534元。再查明:张博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32028元;2、确认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3、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失业金损失8300元。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锦程物流公司解除与张博订立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3、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8446.6元;4、驳回张博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张博、锦程物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博主张锦程物流公司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加盖锦程物流公司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06年2月24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锦程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称锦程物流公司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起锦程物流公司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记载录用时间2006年2月24日与锦程物流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2009年2月1日相矛盾。锦程物流公司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锦程物流公司主张张博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旷工,根据锦程物流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旷工超过1天或累计超过2天的,公司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规定,锦程物流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张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供考勤记录打印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打印件、旷工通知、辞退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博与锦程物流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问题,锦程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锦程物流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21日因张博旷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与张博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审认为:其一,锦程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并非原始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张博旷工事实;其二,锦程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日常出勤负有管理义务,其虽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张博知晓《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将旷工通知及辞退通知送达张博;其三,锦程物流公司一直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其2014年1月14日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与锦程物流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亦不相符;其四,结合庭审中已查明张博自2014年1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视为张博已经知晓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张博关于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对张博主张确认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锦程物流公司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张博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732.15元[(7434.86元+5460.33元+5345.9元+5395.9元+5365.9元+5687.64元+5680.29元+5695元+5695元+5695元+5665元+5665元)÷12],锦程物流公司应支付张博赔偿金91714.4元(5732.15元/月×8个月×2)。张博主张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对锦程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锦程物流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张博劳动报酬。锦程物流公司已支付张博工资至2013年11月,扣除张博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60.49元、公积金534元,锦程物流公司仍应支付张博2013年12月工资4255.51元(5350元-560.49元-534元)。故,对张博主张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2675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对锦程物流公司主张不支付张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18446.6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张博主张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8300元,因张博尚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的原因在于锦程物流公司,故对张博的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张博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锦程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三、锦程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博2013年12月工资4255.51元;四、驳回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锦程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锦程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博、锦程物流公司各承担10元。宣判后,锦程物流公司与张博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博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2、判决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2014年1-3月工资16050元;3、判决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失业损失83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锦程物流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未向张博送达,该报告书上载明为2014年1月14日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对张博不产生拘束力;2、锦程物流公司邮寄给张博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写明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应以该日期为准;2、张博在锦程物流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均有打卡记录,但锦程物流公司拒不提供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勤记录,锦程物流公司应据此承担不予举证的法律责任;3、张博从未被经侦机关通知协助调查;4、锦程物流公司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目的是自2014年1月单方终止为张博缴纳社会保险,其内容并未告知张博,张博是为避免损失,对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予以补缴;5、因锦程物流公司原因造成张博无法领取失业金,锦程物流公司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锦程物流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锦程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博存在旷工行为,且存在私自同客户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锦程物流公司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锦程物流公司解除与张博的劳动合同合法;2、锦程物流公司解除与张博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锦程物流公司已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并经工会批准同意,锦程物流公司电话通知张博来公司办理解除用工关系手续,但其一直未能来公司办理解除手续;3、锦程物流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即使是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支付张博当月工资,但因张博并未出勤,应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向其支付工资,扣除保险560.49元,公积金534元,应支付的金额为285.5元。张博答辩称,张博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31日,该期间没有旷工行为,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按张博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其与上诉人张博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如何认定;3、上诉人张博的相关工资待遇如何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解除的理由是上诉人张博存在旷工及私自同客户交易、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锦程物流公司主张上诉人张博存在旷工行为的考勤记录均系打印件,并无上诉人张博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始考勤记录,因此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其主张上诉人张博存在严重失职及给单位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且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为上诉人张博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所载的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及张博的相关工资待遇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张博已自行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应视为张博已知晓锦程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博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锦程物流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因锦程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博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故原审判决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张博2013年12月期间的相应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虽主张上诉人张博2013年12月期间未到公司工作,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其亦已为上诉人张博缴纳了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主张该期间应按待岗工资支付上诉人张博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上诉人张博主张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3月的相应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博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博未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故对上诉人张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博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