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志永,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永,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徐志永,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徐志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韩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新民市中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永,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永及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1日,第一原告以第二原告名义与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签订《联片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单位应负责顶账的相关房产及冷库的配套设施的完善(其中供电部分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与供电局结算,二原告涉及房产和其它商贸中心用电户在潢楼商贸中心有分表,将电费交至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后原告依据相关协议将顶账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户主名为徐志永。2012年被告门市楼开发将原告的电力切断,开发后又将原告出入的唯一大门上锁。原告将所有的门市网点房于2014年6月20日出租给陈殿仲用于开办水果超市,原告徐志永为了履行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以第二原告名义通知被告恢复供电,保障通行畅通,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现由于被告没有恢复供电保障通行导致原告徐志永与陈殿仲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陈殿仲将原告徐志永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徐志永败诉,赔偿陈殿仲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7300元。二原告认为这个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被告阻拦原告徐志永装修,不让徐志永拉沙子、水泥等建材,擅自拆除原告徐志永已装好的维护栏,给徐志永造成直接损失5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徐志永的房屋由于没有供电,不能通行,无法正常使用,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徐志永的房屋及冷库供电,保障通行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2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恶意断电现象。被告因欠原告取暖费,2003年9月30日达成抵扣协议,被告将被告所属的住宅楼2单元1楼1号面积60.77平方米、2号面积76平方米折抵给原告;于2005年9月11日将被告所属的住宅楼3单元中的一楼仓库9、10、11、12号;4单元中的13、14、15、16号仓库,面积240平方米;仓库前各仓库对应的环形走廊,面积76.2平方米;冷库1个面积104.5平方米、周边3个仓库面积87.34平方米抵账给原告;2007年10月10日经上级部门新民市供销总公司同意,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环形广场1、2、3、4号仓库面积115.95平方米、环形走廊2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售价11.5万元。200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迎宾街41号院内家属楼北侧库房一间,面积25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以上面积共计:810.76平方米。转让协议初,原告并没有办理用电审批手续,而是采取借用被告电源,设分表的形式用电,2011年8月26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新)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01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对用电进行全面整改,9月22日市房产管理处下发房屋解危通知书,要求被告对所属房屋停止使用,对危险部门进行维修,为此在2012年经市联社批准对潢楼商贸中心进行整体改造,当然包括对用电线路的改造,因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自己产权房屋的用电手续,被告没有义务对其负责,被告所使用的电力设施是自己名下独立产权,有相应的使用、管理权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无偿提供电力设施。2、被告不存在阻碍通行现象。原告所购买的库房位于被告商贸中心院内,同时存在三家企业共同使用中心内广场,为便于管理,经被告与各企业沟通,一致同意由被告安排管理人员在早6点至晚5时负责管理车辆出入,对于超时进出的车辆采取向门卫通知的形式放行,这种管理方式从原告购买库房至今一直使用,原告及其他企业也从未提出任何意见,被告更没有无理限制原告出入的事实,原告如认为被告侵权,应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欲通过他人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被告与原告出租房屋给他人之间没有关联性;(2)被告对第三人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对判决的合法性有不同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和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片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院内的住宅楼和被告的营业楼供暖。由于被告欠原告配套费和取暖费,被告用所属的住宅楼2单元1楼1号,2单元1楼2号,及住宅楼1楼3单元9、10、11、12,4单元13、14、15、16号仓库,仓库前对应的环形走廊,冷库及周边3个仓库,环形商场1、2、3、4号仓库,环形走廊25平方米及家属楼北侧库房一间出售给原告。由于出售给原告的库房与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在一个院内,原告的出入与被告单位的人员车辆等出入走相同的门。供电部门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为被告提供用电。2012年初,被告房屋及线路整改时,停止了对原告库房的电力供应。2014年6月20日,原告徐志永与陈殿仲签订《网点房及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殿仲承租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的原告徐志永所有的网点房八个(房证号分别为7-4-9930,面积130.06平方米,房证号17-2-0055094,面积25平方米,房证号7-4-6316,面积136.77平方米,房证号14-12-4,面积66.69平方米,房证号17-2-0055093,面积115.25平方米,房证号7-4-9932,面积231.91平方米,房证号7-4-11091,面积为85.99平方米,冷库房证号7-4-9931,面积104.05平方米),开办水果综合超市,租赁期1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租赁费每年20万元。双方约定陈殿仲先交付定金20万元,10月20日之前,原告徐志永交付房屋,保证通行畅通,恢复网点、冷库供电,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当时,陈殿仲向原告徐志永交付定金20万元。由于徐志永未能按约定履行,陈殿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志永双倍返还陈殿仲定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由徐志永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供电,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联片供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通知、专用收款收据。汇款收据、(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责令改正指令书、房屋解危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永所购买的库房在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人员和车辆的出入与被告走相同的门,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出入的通畅。由于供电部门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为被告提供用电,被告也应当保障原告电力的畅通。由于被告断电造成了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以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即以原告徐志永赔偿陈殿仲的定金20万元(外加诉讼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擅自拆除维护栏损失5000元的问题,由于需要评估,经询问,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保障二原告人员及车辆的通行畅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新民市潢南商贸中心恢复原告房屋和冷库的供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三、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徐志永损失20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周付文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