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平坝县公安局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平坝县安平办事处华硕电脑专卖店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电炉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同年2月8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平坝县安平办事处尧南附近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随即报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经平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劣迹,且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