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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翁啊字、许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彬,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樊建宁,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江小花,女,汉族,1967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苏为树(与江小花系夫妻,自然情况同下)。被告苏为树,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被告林秋员,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被告包能李,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生。被告许旭,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被告翁啊字,女,汉族,1991年6月20日生。被告王圣木,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被告江美娟,女,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签订《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联保体成员之间相互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小花、苏为树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江小花、苏为树提供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8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算日。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江小花、苏为树发放了贷款,但江小花、苏为树在授信期限内发生欠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小花、苏为树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8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7228.68元);2、江小花、苏为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对江小花、苏为树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江小花、苏为树于1996年5月18日结婚。林秋员、包能李于2002年3月8日结婚。许旭、翁啊字于2012年3月29日结婚。王圣木、江美娟于2003年8月26日结婚。2014年7月1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乙方)签订协议号为(2014)浙稠联授协字第(2560100003402440)《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编号为(2014)浙稠最高联保字第(2567610016802440)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约定,乙方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甲方申请贷款,各联保体成员内的任何一笔联保贷款发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宣布提前到期及其他违约行为,联保组织的全部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等违反联合保证贷款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以单方面部分或全部终止联合担保贷款项下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借款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当联保体中的任何一成员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在约定的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中的任一个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可直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小花、苏为树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9202440)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江小花、苏为树提供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额度18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借款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有效期到期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12.6%,如授信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本授信合同贷款利率调整采取固定日调整方式,每年7月21日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柜面和网上银行)取得贷款,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卡号为62×××32的财富时贷卡账户内,并从该卡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季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合保证的担保限额为6600000元;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人授信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等措施;借款人发生欠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账号为62×××32的江小花账户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显示2014年7月16日,额度贷款放款18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大额汇划来账42210元,2014年9月21日贷款批扣(本金利息)42210元,2014年21月21日贷款批扣(本金利息)42.54元,账户余额为0。截至2015年4月21日18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扣除2014年12月21日已扣利息42.54元,利息为134147.46元、复利为3081.21元,利息、复利合计137228.67元。以上事实,由《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签订的《联合担保授信合作协议(个人)》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江小花、苏为树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取得贷款,并就贷款发放账户、贷款使用期限、利率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合同指定的账户转入1800000元,可以认定已按约定向江小花发放了贷款。据此,借款人江小花、苏为树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江小花、苏为树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江小花、苏为树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21日,江小花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137228.67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系江小花、苏为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花、苏为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复利为137228.67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对被告江小花、苏为树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由被告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负担(被告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江小花、苏为树、林秋员、包能李、许旭、翁啊字、王圣木、江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廖元杰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