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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宽洪与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洪,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81号原告:孙宽洪。委托代理人:韩冉冉。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原告孙宽洪与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宽洪委托代理人韩冉冉、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宽洪诉称:2009年至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喉箍、钢夹子等拖拉机配件,至今尚欠货款51233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2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拖拉机配件,共计货款51233元,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六份。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短信记录、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1233元,有其出具的入库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华业柴油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宽洪货款512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