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敏、赵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敏,赵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社职工。被告熊敏,男。被告赵艳梅,女。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敏、赵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被告赵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977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按月利率9‰计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如二被告不能在判决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和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项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被告赵艳梅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77元及其利息未返还是事实。但赵艳梅与被告熊敏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由熊敏偿还该笔借款,故赵艳梅没有进行清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抵押物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熊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敏、赵艳梅原系夫妻,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信用联社大西街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大西街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00‰,若逾期,借款利率则上浮4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天,大西街分社还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眉山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某某、00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市国用(2010)第09某某号)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某某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大西街分社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17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并于2013年1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3元,尚欠借款本金169977元及其从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返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大西街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原告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住房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997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在二被告未按判决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时,处理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该项债权所产生的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系尚未发生的费用,且依法属于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时发生后应先予支付的费用,故本案中不作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熊敏、赵艳梅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977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至2013年1月9日;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6‰计付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熊敏、赵艳梅未按上款规定还清借款本息,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二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眉山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的房屋一套,其房屋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0某某、00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市国用(2010)第09某某号,他项权证号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某某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二被告尚欠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熊敏、赵艳梅负担(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由被告熊敏、赵艳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