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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黎铁斌与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铁斌,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黎铁斌,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张栋,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黎铁斌与被告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并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黎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栋、华天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铁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栋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华天玻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栋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2、被告华天玻璃公司对被告张栋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栋、华天玻璃公司没有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栋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黎铁斌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及时归还,由甲方(即被告张栋)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华天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天玻璃公司对被告张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朋友易建安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张栋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张栋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华天玻璃公司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栋向原告黎铁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张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张栋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由被告张栋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实际还是借款利息,在原告已要求被告张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再计算如此高额的违约金也有违公平原则,即使是对违约的惩罚也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栋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相加的总额所折算的利率,仍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栋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天玻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天玻璃公司为被告张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被告张栋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华天玻璃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天玻璃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玻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栋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铁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黎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8670元,由被告张栋、湘潭市雨湖区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