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勾青,蒋某与被告刘波,蓝代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青,蒋某,蓝代福,重庆市綦江浩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勾青,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蒋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代福,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市綦江浩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489-5。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代表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莉,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波,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勾青、蒋某与被告蓝代福、重庆市綦江浩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重庆支公司)、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青、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蓝代福,被告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被告中保重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莉,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青、蒋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19时38分许,蓝代福驾驶渝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安跨越厂出口往五里坪方向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左转弯,行至长安跨越厂出口与海尔路交叉口的人行道处时,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彭某甲撞倒后碾压,造成彭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蓝代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双方调解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双方便协商由车主先支付45000元作为丧葬费,现双方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最终意见而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为2500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9997元;以上费用先由中保重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蓝代福、刘波、皓然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代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BSXX**车的驾驶员,是刘波聘请我的。被告皓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波将渝BSXX**车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驾驶员蓝代福不认识,没有劳动劳务关系。我公司就渝BSX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重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SX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刘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BSXX**车的实际车主,蓝代福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将渝BSXX**车挂靠在浩然公司,该公司就渝BSX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38分许,蓝代福驾驶渝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由长安跨越厂出口往五里坪方向的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色时左转弯,行至长安跨越厂出口与海尔路交叉口的人行横道处时,将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彭某甲接触,行人彭某甲倒地后被渝BSXX**重型自卸货车左二桥轮胎碾压,造成彭某甲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蓝代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波是渝BSXX**车的实际车主,蓝代福是刘波聘请的驾驶员,刘波将渝BSXX**车挂靠在浩然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就该车在中保重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另查明,彭某甲的父亲彭某乙和母亲王某某均已死亡,彭某甲与其前夫生育了一子蒋某,勾青与彭某甲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彭某甲系农村户口居民,2015年4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界石派出所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重庆市巴南区居民彭某甲。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28日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时止,在此期间,一直在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仙路XX号X栋X单元X钟德秀家做家政服务,钟德秀按月支付工资2000元给彭某甲,具体工作就是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料理家务、买菜做饭。彭某甲在为钟德秀做家政服务期间,一直都是生活、居住在界石镇界仙路XX号X栋X单元X钟德秀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波垫付了彭某甲丧葬费用45000元。蓝代福垫付了彭某甲的遗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的处置费用等共计34000元,原被告均要求将该两笔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庭审中,浩然公司举示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刘波自行承担。刘波陈述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承担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请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BSXX**车在中保重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勾青、蒋某产生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渝BSXX**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波,蓝代福是刘波聘请的驾驶员,故蓝代福驾驶渝BSXX**车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蓝代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波将该车挂靠在浩然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波与浩然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刘波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只是刘波与浩然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刘波和浩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勾青、蒋某各项损失的意见分述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彭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事故致彭某甲死亡,根据彭某甲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万元;关于丧葬费,本院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彭某甲丧葬事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住宿费,因彭某甲的家属居住在重庆主城,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相应证据,被告对住宿费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0323元。其中,中保重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45032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保重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中保重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60323元。刘波为原告垫付了45000元,蓝代福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由中保重庆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并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刘波和蓝代福。因此,中保重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81323元,并向刘波支付45000元,向蓝代福支付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勾青、蒋某4813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波45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蓝代福34000元。四、驳回原告勾青、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1元,由原告勾青、蒋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刘波与被告重庆市綦江浩然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71元。受理费4921元已由原告勾青、蒋某缴纳,被告刘波与被告重庆市綦江浩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447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勾青、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