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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史树森、刘贵珍与史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树森,刘贵珍,史玉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60号原告史树森(又名史洪元),农民。原告刘贵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树森,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刘贵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玉岗(刚),农民。原告史树森、刘贵珍与被告史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树森(同为原告刘贵珍委托代理人),被告史玉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树森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史玉岗(刚)因手头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随时归还,如今原告刘贵珍患病在身,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手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史玉岗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具体事实是:原告史树森(史洪元)于2011年主动找到被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30000元现款向外放贷,以收取高额利息回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100元及价值80元的卫生油一桶。现如今自己负债累累,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偿还原告欠款,自己愿慢慢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树森、刘贵珍于2011年10月4日借给被告史玉岗现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共计3600元,此后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0月4日至今的8500元利息以及价值80元的食用油一桶,尚欠剩余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被告史玉岗向原告史树森、刘贵珍出具手写借条一份,证实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并未约定使用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利息款12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树森、刘贵珍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再扣除已付利息1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玉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