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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魏社强、苏付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魏社强,苏付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阳锋,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社强,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苏付玲,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社强、苏付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社强、苏付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魏社强同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某某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承租方)指定,向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XXXXXXX);2、某某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魏社强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期租赁费为518149元,此后每月租金为46149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4、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某某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5、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苏付玲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2013年6月14日,某某中国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方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依据向前约定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9月将挖掘机收回。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20万元(即全部未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垫付租金、运输费用等应付款项与租赁物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残值的差价)。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魏社强、苏付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魏社强、苏付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身份明确,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魏社强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魏社强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苏付玲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被告魏社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及先前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经与其解除合同。第四组证据某某报公告一份;证明上述合同解除及权利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第五组证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魏社强垫付租金49500元。被告魏社强、苏付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魏社强同某某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魏社强(承租方)指定,向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牌PXXX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XXXXXXX),某某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魏社强使用,租赁合同总额为2687152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期租赁费为518149元,此后每月租金为46149元,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某某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当某某中国发生超过约定损害金的损失时,该约定损害金的规定不妨碍某某中国要求被告魏社强赔偿该超过部分的损害金额。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苏付玲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日,原告签署《连带保证承诺函》,原告为被告魏社强就《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某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2013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魏社强垫付租金49500元。2013年6月14日,某某中国向原告出具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连带保证款包括迟延损害金(逾期罚息)2773.16元、逾期利息38239.04元、剩余本金(未支付本金)1171757.66元,合计1212769.86元。同日,某某中国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原告取得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某中国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支付及受领相关债务款项,收回租赁物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报纸刊登公告,告知事项如下:“魏社强(机号:DXXXXXXX),因你方未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与你们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将出租人的地位及全部权利(含先前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现通知你们将租赁物返还至我公司”。另查明,豫科评鉴字(2015)第04号评估报告对涉案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902016元。原告预缴纳的评估鉴定费用9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将挖掘机收回。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回购)》、《债权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社强与某某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某某中国已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苏付玲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本案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2269.86(包括全部未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垫付租金)与涉案租赁物挖掘机(某某牌PXXXX型、机号:DXXXXXXX)残值(902016元)的差价2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运输费用等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社强、苏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魏社强、苏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