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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染,夜不归宿。2014年2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再支付生活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李某涵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汽车1辆、共同存款60000元,共同债权15000元依法共同分割。在郑州务工期间与其他女子有染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被告不支付生活费不是事实,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涵,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平柜1套、沙发3个、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4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京PL3A**号比亚迪汽车1辆(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于2014年2月分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京PL3A**号比亚迪汽车1辆同意折价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李某涵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33840元(每月180元,共计188个月)。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款15000元。原告所诉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所述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证据不充分,且均对对方所述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涵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养费33840元。三、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平柜1套、沙发3个、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4条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共同财产京PL3A**号比亚迪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款15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翔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