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句容申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申泰电气有限公司,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36号原告句容申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莲塘工业区02幢。法定代表人陈小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宏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玉明。原告句容申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申泰公司)与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泰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合作,为被告提供触头盒、绝缘子等电器配件。被告每次采购时均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现被告尚结欠其货款2391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申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9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落款处买受方处均为东方公司订购专用章、出卖人处均为申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相应的出库单、部分快递单及追踪记录。原告表示,双方每次在交易前先进行口头沟通,然后其将产品购销合同书盖章后传真给被告,再由被告盖章后传真过来,其再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其共向被告供货288140元。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开票信息变更通知。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共分4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814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同意其在付货款的时候再开具剩余发票。3、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落款处有东方公司订购专用章及申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当前货款总计16814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落款处有东方公司订购专用章及申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当前货款总计120000”元。原告表示,双方在2015年2月份对2014年的供货金额进行了核对,在2015年3月份对2015年的供货金额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均由被告的采购部门进行了确认。4、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落款处有东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4月9日,东方公司应付申泰公司货款为2391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泰公司表示,其共向被告供货288140元,其中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用货物折抵货款9000元,故被告尚结欠其货款2391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出库单、部分快递单及追踪记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9140元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申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4元,由被告苏州东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志立